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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2026-02-09
高新区社会发展局

高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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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正常生活, 促进社会保障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6]14号文件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6]26号),《聊城市民政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聊民发[2016]22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二条 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救助方式、资金筹集、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第三条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四条 坚持适度保障。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做到救助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第五条 坚持属地管理。县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第六条 坚持社会参与。支持、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    

 

第三章  供养对象的认定及办理程序    

        

第七条 具有本辖区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无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无生活来源。收入的总和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的总和,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三)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我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4.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八条 家庭财产状况认定。申请特困救助供养人员,个人和家庭财产状况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第七条(二)无生活来源的规定;    

(二)无生活用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不含摩托车、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辆)、无拆迁补偿款、无投资行为等;    

(三)仅拥有1套产权住房,无非居住类经营性用房的;    

(四)无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五)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规范救助供养程序    

(一)本人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授权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收养证或其他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2.残疾证、疾病证明、学生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就业收入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4.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拆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    

5.有关裁决、判决、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乡镇(街道)以及村(居)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村(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    

(二)入户调查。各乡镇(街道)实行随时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制度,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人员在村(居)委员会的协助下入户调查,并通过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生活状况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对已纳为城乡低保对象的残疾人和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要说明纳入救助供养后不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和基本生活保障的政策规定,遵循个人自愿原则。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受理审核。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后,乡镇(街道)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结束后,乡镇(街道)提出审核意见,上报社会发展局审批。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之理由。    

(四)审批认定。社会发展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救助供养待遇,通过乡镇(街道)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说明理由。    

(五)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死亡或自愿申请停止救助供养待遇的,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于15日内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审核并在15日内报社会发展局核准后,终止其救助供养资格并予以公示。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要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标准与形式    

 

第十条 救助供养内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由政府承担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存放等4项基本服务。其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街道)委托村(居)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五)其他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采取适当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阶段就读普惠性幼儿园和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十一条 救助供养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可分为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完全不能自理标准三档。    

管委会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确定、公布、调整我区救助供养标准。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按救助供养标准拨付给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委托机构供养的,按照协议确定的收费标准,将供养金拨付给购买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的基本生活标准部分发放给其个人,供养金的照料护理标准部分由社会发展局或乡镇(街道)统筹使用,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发放给受委托的单位、个人或购买服务,用于向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或生病护理服务。      

社会发展局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履行、责任追究等内容;要指导乡镇(街道)与受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协议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一)分散供养。对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街道)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定期探望分散供养对象,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情况,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从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资,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鼓励社区居民、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分散供养对象提供帮扶、救助服务。充分发挥农村幸福院、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继续探索推进家庭托养、寄养和社会助养,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街道)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无特殊理由不得拒收;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安排到其他养老服务机构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特困人员、相关服务机构、乡镇(街道)三方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力和义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街道)和区民政、公安、卫计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十三条 优化救助供养服务。进一步明确政府设立的敬老院、福利院等供养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强化为特困人员服务、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职责和义务,积极推动农村供养服务机构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一)不断充实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队伍,加强护理型服务人员配备。分别按照护理照料服务人员与自理、部分丧失和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要通过“引进来”“送出去”、加强岗位培训等方式,吸引更多的专业人才投身特困人员供养服务,多渠道提升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和专业技能,不断提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服务水平。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各项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三)加快推进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和设施达标,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重点加强对现有机构的改建和设施改造,使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设置以及消防设备器材、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要求,不断提高机构托底保障能力。    

 第十四条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一)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由区民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联合组织,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成立评估专家队伍,按照要求开展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    

(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原则上每年认定一次。    

(三)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由个人通过本辖区民政所提出申请,评估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评估费用由区民政部门报销;没有发生变化的,评估费用由个人负担。    

(四)评估费用统一由区民政部门结算,并列入区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区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定期将结果送区组织部门,作为对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确保上下对口、高效联动。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区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区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编办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主动发现、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以及分散救助供养对象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十六条 强化资金保障。区财政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和相关工作经费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并规范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机构运转费用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做好制度衔接。各级各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生活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八条 加强监督管理。各级相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要依法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办理流程、供养标准、资金使用、救助供养对象变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引导社会参与。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对于适宜改革的公办养老机构,要逐步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进行社会化改革。积极引入专业化、高水平的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机构管理服务工作,利用其规范、专业、优质的管理服务模式和先进理念,有效解决当前公办供养机构存在的问题,着力推动特困供养机构管理服务水平的提升。    

第二十条 加强宣传培训。各级各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 良好氛围。区民政部门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使各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吃透精神、领会要求,切实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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